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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福、李情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2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崔树福,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李情情,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情情与被执行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树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树福称,请求贵院停止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74-1-2002商品房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关于贵院李情情等执行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案件中[案号(2022)津0112执3083号],查封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由于异议申请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星耀公司就该房屋签订《预订房合同》且已交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该房屋属于异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异议申请人为该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提出本执行异议,申请贵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崔树福提交了房屋认购合同、代付承诺书、抵房协议书、星耀公司收款收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情情与被执行人星耀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中,因星耀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星耀公司名下包括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74-1-2002号在内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3年3月8日至2026年3月7日止。
另查明,崔树福与被执行人星耀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崔树福预定被执行人开发的融创星耀五洲项目一期枫情阳光城74-1-2002号房屋,但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崔树福所述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树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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