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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旭娟、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5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旭娟,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与万德庄大街交口西南侧新都大厦1-1-1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禹州市颍川办府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苟,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旭娟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魏旭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4执18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魏旭娟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因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4执18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魏旭娟与被告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旭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1811号。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作出(2017)津0104执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系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魏旭娟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4执18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4执181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锦泽延泰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16)津0104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魏旭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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