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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2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2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3。
被申请人:梁某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9221号]过程中,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梁某某为(2021)京0114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梁某某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张某3、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2021)京0114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一、张某3、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某3应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张某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履行债务,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9221号,因张某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某甲公司股东梁某某认缴出资额29970万元、股东陈某某认缴出资额333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出资。梁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虽然尚未达到认缴出资的期限,但根据本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故此,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梁某某为(2021)京0114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梁某某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过程中,经申请人书面确认,其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张某3、梁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7月13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9221号,执行依据为(2021)京0114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某3、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某3应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某某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过程中,2024年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股东为梁某某、陈某某,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7年3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2023)京0114执922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梁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出资义务尚未发生,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追加被申请人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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