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03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03号
申请人: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街1号楼2层209(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8MA7FTUML5K。
法定代表人:王文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锦福里1-7-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594068。
法定代表人:王韵龙,经理。
被执行人:刘志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周彬,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宁、周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12执6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将(2021)津0112执6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宁、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21)津北方执字第122号,并且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2执6283号。现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债权转让,双方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刘志宁、周彬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人提出本申请,请准如所请。
本院查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宁、周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2021)津北方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刘志宁、周彬,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1,452,921.70元、截止2021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49,090.09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42.23元以及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52,921.70元为技术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借款合同》第五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因刘志宁、周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628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宁、周彬达成执行和解,该案于2022年3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2022年9月28日,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就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28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刘志宁、周彬。2022年11月30日,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津011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2执6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2022年9月30日,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29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刘志宁、周彬。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刘志宁、周彬,并书面确认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债权。因此,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21)津0112执6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北京国宏天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2执62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