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耐某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1341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7-2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耐某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振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耐某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振某公司、名称为“电动挤胶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耐某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5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振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770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一审第三人耐某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动挤胶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振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20363786.1,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计17项,其中权利要求1-4、10为:
“1.一种电动挤胶枪,其特征在于,包括使用中用于容置胶管的胶管架,
配置于所述胶管架并使用中用于推动胶管内胶质向胶盖方向运动的推杆,及
相对固定于所述胶管架并用于向所述推杆提供推动胶管内胶质向胶盖方向运动动力的动力部,
所述动力部包括电机、传动连接所述电机的输出轴的减速机、及传动连接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并提供推杆位移运动的推杆动力部;所述减速机包括提供所述推杆动力部动力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配置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挤胶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为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挤胶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配置数量至少为四的行星轮,所述数量至少为四的行星轮均布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太阳轮外周。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任一项所述的电动挤胶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所述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所述行星轮安装轴与所述行星架一体设置。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动挤胶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所述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所述行星轮安装轴与所述行星架一体设置。”
2023年5月30日,耐某炯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5、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3、5-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4、10-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耐某炯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1系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82135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胶枪,并具体公开了:打胶枪100,该打胶枪100包括壳体10、位于壳体10的前端的密封胶容置部1及推压装置2。所述密封胶容置部1用于装载双组份的密封胶,所述推压装置2贯穿壳体10的前后端面且设有用于挤压密封胶的两个连杆21及连接两个连杆21后端的连接部22。所述推压装置2的两个连杆21部分收容于密封胶容置部1中,是以连杆21前端抵推密封胶容置部1中的密封胶,从而将密封胶中的胶料挤出。所述打胶枪100包括位于壳体10内的电机3及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在电机3的驱动下可驱动上述推压装置2将密封胶挤出。所述传动机构连接于推压装置2与电机3之间且包括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锥齿轮机构5及主轴6。所述电机3、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锥齿轮机构5及主轴6自后向前依次排布连接,是以当电机3工作时,所述电机3通过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与锥齿轮机构5将动力传递至主轴6,所述主轴6通过驱动齿轮61来驱动推压装置2的连杆21向前运动,从而使得推压装置2挤压密封胶容置部1中的密封胶。所述齿盘42位于内齿轮43的前方且其一侧安装有位于内齿轮43内部的数个行星轮46。所述齿盘42上安装的行星轮46啮合于第三行星轮组430的行星架,同时齿盘42上相对于行星轮46的另一侧还插设有输出轴41,所述输出轴41与内齿轮43同轴。所述输出轴41还固定安装有轴承411,该轴承411用于在电机3工作时所述输出轴41能正常转动。所述轴承411的后端还抵靠有挡圈412,所述挡圈412卡合于行星轮转动机构4的壳体内壁上,使得输出轴41在受到轴向向后的作用力时不会产生轴向向后的运动,避免了齿盘42与内齿轮43之间产生摩擦。同时所述齿盘42的外侧还安装有轴套48,所述轴套48位于齿盘42与行星轮转动机构4的壳体之间,便于齿盘42的正常转动。当电机3通电工作时,所述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可藉由上述结构一级一级顺利地将电机3的输出轴输出的动力传递至输出轴41。所述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啮合于电机3上,所述锥齿轮机构5包括彼此垂直啮合的小锥齿轮51与大锥齿轮52,其中所述小锥齿轮51结合于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的输出轴41上,而大锥齿轮52则固定安装于主轴6上。所述主轴6上设有位于主轴6两端且与主轴6同步转动的两个驱动齿轮61,所述两个驱动齿轮61分别啮合于相应的一对连杆21。藉此,可将输出轴41处的动力传递至驱动齿轮61,再由驱动齿轮61驱动连杆21做水平移动的动作。所述传动机构采用行星轮系结构(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锥齿轮结构5以及齿轮齿条结构(主轴6与连杆21)实现了较大的传动比,使得输出的推力达到该打胶枪100的双组份电力驱动的技术要求(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6、8、9)。
2023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经对比,证据1公开的打胶枪也由电机驱动,因而与本专利的电动挤胶枪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用于盛装袋装密封胶的“密封胶容置部1”对应于本专利的“使用中用于容置胶管的胶管架”。证据1中的“推压装置2”对应于本专利的“推杆”,根据证据1中记载的“所述推压装置2的两个连杆21部分收容于密封胶容置部1中”和“推压装置2挤压密封胶容置部1中的密封胶”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相对固定于胶管架并使用中用于推动胶管内胶质向胶盖方向运动的推杆”。证据1中的“电机3及传动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动力部”,根据证据1中记载的“位于壳体10内的电机3及传动机构”和“以当电机3工作时,所述电机3通过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与锥齿轮机构5将动力传递至主轴6,所述主轴6通过驱动齿轮61来驱动推压装置2的连杆21向前运动,从而使得推压装置2挤压密封胶容置部1中的密封胶”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相对固定于所述胶管架并用于向所述推杆提供推动胶管内胶质向胶盖方向运动动力的动力部”。证据1中的“电机3”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机”,电机3必然具有输出轴,“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对应于本专利的“减速机”,“锥齿轮机构5”对应于本专利的“推杆动力部”,“输出轴41”对应于本专利的“减速机的输出轴”,根据证据1中记载的“电机3通过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与锥齿轮机构5将动力传递至主轴6”“小锥齿轮51结合于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的输出轴41上”和“所述主轴6通过驱动齿轮61来驱动推压装置2的连杆21向前运动”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动力部包括电机、传动连接所述电机的输出轴的减速机、及传动连接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并提供推杆位移运动的推杆动力部”。证据1中的“齿盘42和行星轮46”对应于本专利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齿盘42”对应于本专利的“行星架”,根据证据1中记载的“齿盘42上相对于行星轮46的另一侧还插设有输出轴41”和“小锥齿轮51结合于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的输出轴41上”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减速机包括提供所述推杆动力部动力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配置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实质上被证据1公开,并且二者均属于相同的电动挤胶枪技术领域,均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均能实现行星架和外齿圈的结构设计简单、体积小巧、紧凑,工作可靠、稳定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三)关于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关于权利要求10,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振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中技术结构特征事实认定错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的结构比对认定错误,二者区别特征明显。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结构强调构成减速机动力输出“末端结构”是行星减速结构,不是其他减速结构,只有在末端输出上设置有行星减速机结构才是本专利的创新点,目的是为了得到稳定且大动力输出。3.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10的“所述行星轮安装轴与所述行星架一体设置”这一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技术效果与同类产品或现有技术区别显著。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振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耐某炯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中的“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机”;证据1中的“齿盘42和行星轮46”相当于本专利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证据1中的“锥齿轮机构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杆动力部”;证据1中的“输出轴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机的输出轴”;证据1中的“齿盘42”相当于于本专利中的“行星架”。据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减速机包括提供所述推杆动力部动力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所述减速机的输出轴配置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因此,振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评述所提异议不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3
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齿盘42”相当于于本专利中的“行星架”,证据1的附图5显示齿盘42为圆形,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另外,由证据1中记载的“所述齿盘42上安装的行星轮46啮合于第三行星轮组430的行星架”以及证据1的附图5中所示第三行星轮组430的行星架上右侧的齿轮可知,第三行星轮组430的行星架上右侧的齿轮为行星轮46的太阳轮,同时,证据1的附图9显示行星轮46为四个,该四个行星轮必然设置于该太阳轮的外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四个行星轮是均布于太阳轮的外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
根据查明事实,证据1的齿盘42一侧安装有数个行星轮46,且证据1的附图5显示行星轮为周向布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可以得知,证据1中的齿盘42必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故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所述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此外,两个部件之间为一体设置或分体设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结构强度、制造方便等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故证据1中的行星轮安装轴与齿盘42之间采用一体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10
由于证据1的第三行星轮组的行星架一侧安装有四个行星轮,且从证据1的附图5中可以得知,行星轮为周向布置,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可以得知,证据1中的第三行星轮组的行星架必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所述第二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周向配置多个行星轮安装轴,所述行星轮安装轴用于可转动连接行星轮”,至于行星轮安装轴与第三行星轮组的行星架之间一体设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属于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振乾机电科技有限公负担。”
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第一,证据1中的减速机由“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和“锥齿轮机构5”共同组成,“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仅是证据1中减速机的一部分,并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减速机”。第二,证据1中“锥齿轮机构5”仍然是减速机结构的一部分,并不是推杆动力部,推杆动力部是动力输出,不会产生减速传动;第三,减速机与动力部结构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动力部输出结构角速度不再变化,没有减速传动比,据此可见,证据1真正对应的动力输出轴是“主轴6”,而不是“输出轴41”,因此“输出轴41”与本专利的“减速机的输出轴”原理和功能完全不同。(二)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证据1并未给出数量大于4个的行星轮均布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太阳轮外周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三)权利要求4、10具备创造性。没有证据证明行星轮安装轴与行星架一体设置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一体设置具有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振某公司的上诉。
耐某炯公司二审述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振某公司的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振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技术特征及对比文件1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由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判断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减速机的连接、组成、作用以及推杆动力部的连接与作用,即电机的输出轴传动连接减速机、减速机的输出轴传动连接推杆动力部、推杆动力部为推杆位移提供动力,减速机包括为推杆动力部提供动力的末级行星减速机构。而证据1明确记载了“当电机3工作时,所属电机3通过行星齿轮传动机构4与锥齿轮机构5将动力传递至主轴6,所属主轴6通过驱动齿轮61来驱动推压装置2的连杆21向前运动,从而使得推压装置2挤压密封胶容置部1中的密封胶”“小锥齿轮51结合与行星齿轮传动结构4的输出轴41上”,根据上述内容再结合电机必然有输出轴这一公知常识可知,证据1中的电机输出轴传动连接行星齿轮传动机构、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传动连接锥齿轮机构、锥齿轮机构为推压装置提供位移动力。故证据1中的行星齿轮机构、锥齿轮机构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减速机、推杆动力部的相应技术特征以及作用。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减速机的输出轴,其对应的即是证据1中的行星齿轮传动结构4的输出轴41,证据1中“主轴6”并非是行星齿轮传动机构的输出轴,故也并非相当于本专利减速机的输出轴。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振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本案中,振某公司对证据1公开了四个行星轮设置于太阳轮的外周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未给出数量大于4个的行星轮均布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太阳轮外周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判断错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具体理由为: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行星架为圆形”。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配置数量至少为四的行星轮,所述数量至少为四的行星轮均布于所述末级行星减速机构的太阳轮外周”。证据1公开了四个行星轮设置于太阳轮的外周,即证据1中的行星轮的数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行星轮的数量范围。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0的创造性
振某公司以没有证据证明行星轮安装轴与行星架一体设置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为由,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通常情况下,行星轮安装轴与行星架分体设置具有设计灵活性高、制造工艺简单等优点,但同时也会产生结构复杂、装配要求高、传动效率低、承载能力受限等缺点,而二者一体设置则具有结构紧凑、刚性好、传动效率高、承载能力强等优点,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设计灵活性降低、制造工艺复杂、维护不便等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振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赵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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