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2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景大厦12层(易众包产业园)1201室-11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7GLGY8Q。
法定代表人:任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杨北公路西(津亚伟业物流有限公司A1-220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77989。
法定代表人:刘传艳,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慧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8269244P。
法定代表人:郭成平,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对(2022)津0112执4198号执行案件中查封设备及成品16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箱货物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亚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买的热交换器,因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22津01**执4198号)被查封。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被查封的货品系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亚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采购的货品,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错误的认为被查封商品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申请法院错误的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措施。鉴于此,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货品的查封,望予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60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463,285元;若被告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有权按照477,613.13元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计4,339.5元,保全费2,980元,合计7,319.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天津市津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4198号,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及成品16箱(明细以照片为准),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异议人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称,案涉物品存放于被执行人已出租的厂房中,其中8箱物品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物品权利人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被查封的设备及成品等动产,未被异议人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故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物品的权利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恒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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