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11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龙,男。
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营,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某甲公司名下账号为2034********的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某甲公司名下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账号:2034********,并退还已扣划的2005995.37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5日经查询发现,法院从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扣划2005995.37元,某甲公司认为案涉扣划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的前提,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案件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该划扣的资金并非用于支付孟州市××××××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故其扣划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且法院的扣划行为会造成农民工拿不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导致一系列信访、诉讼等案件,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后续产生的一系列信访、诉讼等问题,退还扣划的专用资金,并解除对该农民工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
某某公司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执行中,执行案号为(2024)津03执164号。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及扣划某甲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对于某甲公司提交案涉银行账户相关证据,为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且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相关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均为被申请人,是在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双方存在为逃避司法执行功能,通过虚构相关协议,虚假使用相关账户逃避司法执行可能。且相关施工合同项下具体开工日期及工程竣工日期均未明确,作为施工合同,如此关键合同要素未予明确,对相关合同及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截止案涉账户被查封扣划时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是否已开工,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施工合同签订至今,已3年多时间,如真实存在是否已经竣工结算,某甲公司亦无法明确。因此,如相关工程根本不存在未开工,或相关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案涉查封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账户在使用中,是否为农民工工资转款发放工资账户,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通过某甲公司提交涉案账户交易流水,某甲公司自2023年2月开立该账户,至某甲公司执行案件将该涉案账户查封(2023年8月份),该账户并未向农民工支付过一笔工资款项。实际生活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长时间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相关情况不符合实际生活逻辑。因此,如施工合同并未就施工关键要素进行明确,施工合同项下农民工工资账户亦未发生工资支付结算情况。相关工程是否存在,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另,通过某某公司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向法院扣划相关资金,某甲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已显示为保证金,并不是某甲公司所说农民工工资性质,因此,某甲公司认为该账户存在名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实际为某甲公司逃避司法执行开立正常使用非农民工工资专项结算账户。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占有即所有系确定货币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也即“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冻结的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相关银行账户,相关工程是否存在,案涉账户是否真实为农民工工资专项支付账户无法确定情况下。案涉查封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及扣划。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不得查封的财产,案涉账户不属于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资金账户不得查封,因此法院查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执行案件【(2024)津03执164号】,自申请执行以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除案涉查封账户财产外,现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系案件回款的唯一保障,不应解除查封。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在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经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对某甲公司相关账户进行查封扣划,符合法律及事实,并无不当。还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相关申请,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津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2019)津03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津03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23764427.54元、留购价款200元、截至2023年7月25日的违约金73037659.87元及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764427.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孟州市国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23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3)津03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9416787.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8月7日,本院冻结某甲公司名下账号为2034********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2024)津03执164号案件进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8869791.24元,执行费为人民币2762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津03执16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划某甲公司名下账号为2034********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2005995.37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津03执16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1年6月24日,孟州市××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孟州市××××××工程施工总承包(EPC),签约合同价款392400100元。2023年2月29日,孟州市××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孟州市××××××工程补充合同》,该协议约定,为保证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甲乙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农民工工资专用户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州市支行,户名: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034********。二、资金进账要求: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项后,优先向上述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贰佰万元(2000000元)。三、甲、乙双方必须与专户开立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专户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3年2月10日,孟州市××有限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州市支行(丙方)签订《孟州市××××××工程项目农民工资专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对孟州市××××××工程项目,根据《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要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用账户资金监管人。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有关法规和规章,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乙方须在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孟州市××××××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03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孟州市支行。2023年2月16日,某甲公司向账号为2034********的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款保证金2000000元。
再查,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4年3月5日,本院扣划户名为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2034********,子账户序号为000156的账户内存款2005995.3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孟州市××××××工程项目农民工资专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孟州市××××××工程补充协议》等可以证实,案涉账户为某甲公司基于孟州市××××××工程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被冻结、划拨,故某甲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并返还扣划的钱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034********的孟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
二、退还已扣划的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本金及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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