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穆某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08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0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某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田。
被申请人:穆某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丁某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穆某龙为(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1月26日举行听证,申请人丁某玺、被申请人穆某龙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丁某玺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穆某龙为(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偿还剩余30,303.55元及2023年12月至还清欠款日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42,214.3元,被执行人提起上诉,二审裁判当天返还申请人5,000元,剩余欠款37,214.3元分别于2023年12月1日、2024年3月1日和2024年5月1日三次还清,并裁判如未按时间支付款项,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4年10月30日执行回款项6,910.75元,剩余30,303.55元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丁某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8343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23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穆某龙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因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被申请人未参与过被执行人的经营,被申请人也不认识申请人,在2019年底时,被申请人向陈某田提出过将被执行人公司注销,但当时陈某田因为在法院有案件所以没有办法办理注销登记,陈某田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被执行人的欠付申请人的债务。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穆某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丁某玺与被告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安居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津01民终83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丁某玺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丁某玺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田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津0104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陈某田为(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4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丁某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1509号,被执行人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股东为穆某龙、陈某田,分别认缴出资250万元、250万元,出资时间至2036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穆某龙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人丁某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丁某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穆某龙为(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穆某龙为(2024)津0104执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穆某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8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丁某玺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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