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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咨询公司、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4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42号
申请人:某咨询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郑某。
被执行人:某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执行人:某电池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长。
本院在执行某银行与某厂、某电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04)一中执字第3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银行与某厂、某电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的(1998)一中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历次执行案号为(1999)一中执字第259号、(2004)一中执字第327号。
2004年6月7日,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8)一中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管理公司。2004年10月20日,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在《天津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2021年5月14日,某管理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1998)一中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同日,某管理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2022年10月1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2TJ20220930001-1),将(1998)一中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2022年10月21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咨询公司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另查明,2006年,某某银行更名为某银行。2010年,某某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更名为某管理公司。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订《债权转让协议》、某管理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8)一中经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咨询公司,且某银行、某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均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某咨询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咨询公司为(2004)一中执字第3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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