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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6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62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马某某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XXXXX101。
被执行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XXXX854。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第三人:谢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彭某。
第三人:龙某某。
在本院执行马某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0940号]中,马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称,请求追加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为(2023)京0106执10940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对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京0106民初29994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依据该判决书,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0940号。执行过程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马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马某某、项某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9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马某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3日解除;二、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马某某216787.65元;三、驳回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91元,由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3年7月28日,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0940号。
2023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09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2)京0106民初29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谢某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4.64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9.26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彭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6.1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龙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谢某某作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数额为74.64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作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数额为69.26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彭某作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数额为36.1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龙某某作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也即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马某某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谢某某、张某、彭某、龙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马某某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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