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高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1612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9-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161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裴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湖北耀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某,女,汉族,1995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高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依据十堰仲裁委员会(2024)十仲网立3204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立案。
经审查,被执行人高某住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属于本院辖区,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宝志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户传飞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艳艳
书 记 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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