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4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任某甲,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回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回某与被执行人任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某甲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不得执行、拍卖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室房××;2.解除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室房××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某甲称,该案涉房屋异议人未出过一分房款(包括贷款),只是挂名,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任某乙,与任某甲无关,案外人任某乙与被执行人任某甲因涉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外人任某乙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并出具(2019)津0106民初7537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是确认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室房屋属于案外人任某乙所有。之后案外人任某乙就案涉房屋过户事宜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红桥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出具了(2021)津0106民初900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是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任某乙名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不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回某与被告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47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回某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6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任某甲名下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0月11日继续查封。2024年6月20日对房屋张贴了封条及腾空通知书。
另查,2019年10月15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任某乙起诉被告任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任某乙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查封了红桥区咸阳××路××道××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2020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19)津0106民初75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任某甲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就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楼××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由任某乙所有;二、关于合同履行,原告任某乙与被告任某甲自行解决,本案无执行项目;三、案件其他无争议。2021年12月17日原告任某乙以合同纠纷再次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任某甲,该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90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任某甲配合原告任某乙于2022年1月4日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室××到原告任某乙名下;二、双方其他无争议,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某乙自愿承担。后任某乙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22)津0106执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任某乙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查封保全裁定书是由(2019)津0106民初7537号案件作出,但该案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故保全措施不能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2021)津0106民初9002号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查封涉案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未查封,故任某乙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是首封无法律依据。因案涉房屋被南开法院查封,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执行程序并无不妥。2022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22)津0106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任某乙的异议申请。2022年6月15日该院以(2022)津0106执71号案件将案涉房屋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6月14日。任某乙在(2019)津0106民初7537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2022年10月20日到期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未采取继续查封措施。目前案涉房屋首封法院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津0104执6670号,申请执行人为回某。
案外人任某乙曾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对执行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任某乙依据涉案房屋被本院执行案件查封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4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任某乙的异议请求。任某乙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任某乙的诉讼请求。任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津01民终5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乙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津民申16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人任某甲名下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道××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任某甲虽主张案涉房屋属案外人任某乙所有,但因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在异议人任某甲名下,且案外人任某乙就案涉房屋所提执行异议及诉讼请求均被依法驳回,故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不得执行、解除查封案涉房屋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任某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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