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明、李某喜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127执恢335号之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127执恢3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义。
被执行人:李某明,男,197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李某喜,男,1952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金某芳,女,197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胡某芹,女,1953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喜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127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3740109.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4年8月8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4年8月8日、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5年2月28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某喜、胡某芹名下位于景县××镇××街××房××房产证号:景房权证龙华字第0×**号、土地证号:景国用(2008)第C×**】,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4、2024年12月13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5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5年8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374010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晓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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