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4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幸福村福英里8号。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4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对河东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445282元不服,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河东法院查明,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2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计3,86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某某1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2执527号。“2023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23)津0102执5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282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实际冻结某某公司交易款34921.06元,且于2023年3月21日向某某1公司发放执行款410360.94元。
河东法院认为,在执行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某某公司未按判决书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中该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作出(2023)津0102执527号执行裁定未超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数额,故对某某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2执异44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错误执行款项的查封措施。河东法院裁定执行的数额为445282元,实际提取并发还拍卖款410360.94元后,又冻结34921.06元(含执行费)。某某公司计算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含执行费)为443728.29元,认为河东法院多冻结了1553.71元。河东法院仅以冻结程序合法、执行未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由简单驳回其申请,未明确执行数额的依据。
本院查明,河东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津0102执5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5282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1公司劳务费428800元,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用。在某某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标的数额处于按日累加状态。河东法院作出冻结某某公司445282元的执行裁定,其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44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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