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健、广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1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1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娟,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英。
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农。
申诉人李某健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健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90号执行裁定;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23)桂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3.撤销桂林中院(2022)桂03执907号执行案件,如不撤销,则裁定撤销(2022)桂03执907号执行通知,排除对李某健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桂林中院没有查明诉讼费用是否已经退费的事实,属基本事实不清,故(2022)桂03执907号执行案件的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广西桂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预交诉讼费的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之“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情形,因此某甲公司向桂林中院申请退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桂林中院存在直接向某甲公司退费的事实,执行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2022)桂03执9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是某甲公司这个基本事实与桂林中院在(2023)桂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得出的某甲公司不可能是执行申请人这个事实是互相矛盾的,(2022)桂03执907号案件立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按照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李某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桂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号判决),其中载明:“案件诉讼费1162478元(原告某甲公司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健、被告某丙公司负担并给付原告某甲公司1162478元。”李某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
2022年12月16日,因某乙公司、李某健、某丙公司未向该院履行交纳诉讼费义务,桂林中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2022)桂03执907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907号通知),责令其承担诉讼费1162478元。
另,李某健与广西桂林誉泓某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李某健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桂林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2)桂03民终47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4元,由该院退回李某健。该院认为应退回给李某健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李某健的个人财产,遂作出(2022)桂03执907号执行裁定,扣留(2022)桂03民终4778号案件中李某健向该院缴纳的诉讼费103764元。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桂林中院提出申请,申请退还预交的诉讼费1162478元。
2023年1月9日,桂林中院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费1162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林中院立案执行(2018)桂03民初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27号判决载明:“案件诉讼费1162478元(原告某甲公司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健、被告某丙公司负担并给付原告某甲公司11624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桂林中院申请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在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桂林中院立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9日,桂林中院已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费1162478元。因此,申诉人关于桂林中院是否退费事实不清、本案立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之“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除外情形的理由,申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具有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意思表示的证据,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其他申诉理由也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同时,由于桂林中院在(2022)桂03民终4778号民事案件中需退回李某健向该院缴纳的诉讼费103764元,该款项属李某健的财产,故桂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规定,扣押李某健在另案中的财产,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李某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健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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