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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辉与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32号
案外人:许某丽,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尹某辉,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于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辉与被执行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某丽于2024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长华里11-3-1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某丽称,请求依法裁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尹某辉与被执行人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5969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因此查封、拍卖涉案房屋。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2001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将涉案房屋归案外人许某丽所有,许某丽及家人享有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不服,现提出书面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许某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尹某辉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某向原告尹某辉返还借款7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某向原告尹某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某向原告尹某辉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于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尹某辉对抵押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长华里11-3-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尹某辉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尹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尹某辉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9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24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1日。
另查,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23年9月1日”,涉案房屋上先后设有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尹某辉的抵押。
案外人许某丽与被执行人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丽因离婚纠纷,起诉被告于某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许某丽被告于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于晓梅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1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至于晓梅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给付5年抚养费9,000元(已执行);三、坐落南开区华苑小区长华里11-3-101独单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某名下变更为原告许某丽名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四、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费11,000元,于2001年6月19日给付;五、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原告许某丽与被告于某、尹某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金、尹某辉撤销就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所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许某丽依据(2001)南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案外人许某丽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某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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