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张某卿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00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00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玲,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张某卿,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单位推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李某飞,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单位推荐),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玲与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陈某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卿、李某飞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某玲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卿、李某飞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4〕第49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成立,股东张某卿、李某飞均未实缴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其二人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某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号仲裁裁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天津上之品某某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二被申请人已经实缴投资款,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上查询到了实缴证明,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被执行人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成立,成立后,被申请人的投资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打入公司账户。从2018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29日,投资款共分14笔汇入公司账户,已完成实缴。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网页截图;2.投资款实缴汇总表;3.银行流水回单、收款凭证、收据。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玲与被告天津上之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4〕第4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60.8元。”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陈某玲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280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24年8月23日,该案恢复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据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成立,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三品(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张某卿,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股东陈姝凝,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18年9月25日,经被执行人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经被执行人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公司股东由陈某凝、张某卿变更为李凤茹、张某卿,转股后李某茹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张某卿认缴出资额900万元。2023年6月26日,经被执行人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股东由李某茹、张某卿变更为李某飞、张某卿,转股后李某飞认缴出资额10万元,张某卿认缴出资额990万元。2023年9月6日,被执行人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减资后股东李某飞认缴出资额1万元,股东张某卿认缴出资额99万元。
再查,根据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据、收款凭证显示:2018年8月26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1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11月30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5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12月1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5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12月2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5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18年12月3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5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19年7月19日,缴款人杨长宜向被执行人打款15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张某卿投资款”;2022年12月22日,张某卿向被执行人打款7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2023年2月23日、2023年2月27日三笔银行转账9900元、6200元、9800元,共计25900元,被执行人出具收款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张某卿”;2023年3月8日、2023年3月17日二笔缴款112000元、13600元,共计125600元,被执行人出具收款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张某卿”;2023年11月29日,二笔银行转账4900元、5100元,共计1万元,银行回单备注为“投资款”,被执行人向李某飞出具了收据、收款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李某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出具的(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天津上之品某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本院(2024)津0104执异999号案件审查情况,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按照减资前的未缴出资额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卿已缴纳出资款1931500元,李某飞已缴纳出资款1万元,故张某卿应在7968500元(990万元-1931500元)未缴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李某飞应在9万元(10万元-1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卿、李某飞为(2024)津0104执恢26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张某卿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968500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陈某玲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李某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上某品某某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陈某玲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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