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陈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邵某,女,1977年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茂荣,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宁某旅游公司(已注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衷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执行人:熊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申诉人邵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向本院申诉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于2022年4月19日在被执行人衷某某、熊某甲名下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店面张贴公告,已有租户因此不再租赁,导致邵某之父邵某某(已去世)与被执行人衷某某、熊某甲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明中院明知案涉房产租赁的事实,该拍卖案涉房产的行为致使租赁无法继续,三明中院应自拍卖款项中向邵某退还租赁合同剩余租期对应的租金和保证金。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案涉房产拍卖后,邵某作为承租人主张自拍卖价款中退还剩余租期租金和保证金,应否支持。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衷某某、熊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依据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处分案涉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三明中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衷某某、熊某甲名下的案涉房产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承租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排除拍卖房产在租赁期内的交付。但邵某在三明中院执行案涉房产过程中并未提出阻却交付的异议,而是在拍卖成交后主张退还租金及保证金,该请求涉及对租赁关系的实体权利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直接审查处理范围,其可依据与被执行人衷某某、熊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邵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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