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双、长春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0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0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宋某双,男,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鸽,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
被执行人:抚松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双。
被执行人:抚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双。
被执行人:王某明,女,汉族,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宋某博,女,汉族,住吉林省。
申诉人宋某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双向本院申诉称: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22)吉01执异210号执行裁定;2.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59号执行裁定;3.裁定停止(2023)吉01执恢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撤回执行申请为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放弃,撤回执行申请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事由表述为“双方正在和解中”,即申请执行人为表示和解的意向而作出的让步,应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二)撤回执行申请后,需要再次申请执行而不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存在和解协议长期履行的事实,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7)吉01执10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送到当事人之日起重新起算。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再次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二年法定期间,申请执行人已丧失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本案执行裁定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0日,长春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长春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与被执行人无法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长春中院恢复(2017)吉01执100号裁定的执行程序。
2019年、2022年,长春中院向抚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续封抚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停止(2023)吉01执恢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查明,2018年6月11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执100号执行裁定,准予原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向长春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表示因与被执行人无法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长春中院恢复(2017)吉01执100号裁定的执行程序。2019年、2022年,长春中院向抚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续封被执行人抚松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2022年,因债权转让,长春中院依法变更长春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23年恢复本案执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时效内,已经向长春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且长春中院2019年、2022年两次续封被执行人财产,并于此期间依法变更了申请执行人。可见,申请执行人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已经申请恢复执行,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执行法院也一直存在执行行为。因此,执行法院于2023年7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2023)吉01执恢45号案件,恢复本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诉人相关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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