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刘井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井生,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刘井生与被执行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名下对公账户的冻结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刘井生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刘井生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院于2022年8月19日冻结了申请人的对公账户并查封了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南开区,因被查封的房产价值1亿余元,扣除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4500万元及首封法院涉及的债权1000万余元,该房产的残值在4500万元左右,而本案涉诉标的额为731万余元,该房产的残值足以支付本案的债务。贵院冻结申请人的对公账户属于超标的额保全,同时被冻结的账户系申请人的基本账户,冻结后申请人无法缴纳税款,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名下对公账户的冻结。
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书、权属证明、预估报告、齐鲁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022)津0104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刘井生与被告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井生借款3,008,678.66元;二、驳回原告刘井生其他诉讼请求。”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依申请人刘井生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18,962.8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因被告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井生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执6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井生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结合本案,因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在(2022)津0104执6885号案件中没有执行行为。另,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行为,首先原保全申请人刘井生提交的书面保全申请,缴纳了保全费,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超标的保全问题,因所涉房产在(2022)津0104民初8362号民事案件中属于轮候查封,本院考虑房产的执行变现能力明显低于现金账户,同时异议申请人亦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以证实超标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账户查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广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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