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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侨丰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72执405号之一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20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72执4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侨丰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梁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侨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欣泰街2号G区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雅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富华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侨丰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侨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雅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富华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天津雅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在申请执行人处扣押的画作启动评估鉴定和拍卖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16日和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序号为13-7的瓷板画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拍流拍,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3920元。2023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将上述作品交付申请执行人所有,以二次拍卖保留价3920元等额抵偿本案被执行人应偿付款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天津雅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序号为13-7的瓷板画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抵偿债款3920元。上述作品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时转移。
二、对上述作品解除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在 蔚
审判员 欧阳宏伟
审判员 曹 永 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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