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4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申诉人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漯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王某华、张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64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1008号异议裁定;纠正郑州中院超出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解除对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中止(2023)豫01执恢89号之二裁定的执行。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已经明确将受让主体扩展到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将受让范围扩展到金融不良债权,即不再限定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也明确了执行程序中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两级法院以涉案不良债权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是严重错误的。2.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收取权利具有专属性,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作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本案应当自2018年8月6日停止计息。3.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郑州中院在对本案恢复执行后[案号(2023)豫01执恢89号],从未通知某甲公司参加执行程序,涉案房产的拍卖及最终债权数额也仅通知某乙公司到场,剥夺其他被执行人的正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4.某乙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后,恶意拖延本案执行,在明知有抵押物的前提下,在撤回本案执行后将案件搁置长达一年多时间又恢复执行,将其受让时支付的转让价款2200万元直接计算至6530万元,一年多时间从中赚取4300万元的利润,明显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立法精神,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2014—2016年,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某乙公司,债权形式、发生时间、受让主体均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本案与该答复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不符。
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后不应再计取利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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