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3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31号
案外人:郭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任某某。
在本院执行刘某某与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106执6796号]中,案外人郭某某对本院执行的任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车辆。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车辆系郭某某在查封前全款出资购买,并由郭某某占有并使用。郭某某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2日郭某某借用任某某的小客车指标,在北京某某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款一次性出资购买了一辆别克牌GL8轿车,车牌号:京XXXX**,双方约定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置权均由郭某某享有,且该车辆自购买至今均由郭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第二,涉案车辆的购买、养护及相关税费均由郭某某全额承担并支付。涉案车辆并非任某某财产,故刘某某无权对该车辆主张执行。该车自购买到使用全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郭某某承担并支付,故该车辆不属于任某某财产。第三,现任某某与刘某某因与涉案车辆无关的其他债务产生诉讼,且涉案车辆并非任某某的财产,故法院应优先执行任某某其他财产,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刘某某申请,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24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名下价值121万元的财产。
2022年9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2023年3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2民初244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3年5月11日,本院依据(2022)京0102民初244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立案,案号为(2023)京0106民初10743号。
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任某某对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15万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刘某某、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4)京02民终1824号。
2024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2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任某某对上述第一、三项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北京某某机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2024年5月13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6796号。2024年6月4日,本院继续查封涉案车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4年6月4日至2026年6月3日。
另查,涉案车辆现登记在任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车辆识别号为LSG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依据上述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任某某名下,本院据此判断涉案车辆系任某某的财产。现任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因此对其名下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案外人郭某某主张涉案车辆系其购买并使用,其仅借用任某某的车辆指标,但其未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故郭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无法对抗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其异议请求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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