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62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山南印中心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左侠,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负责人:毕进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环外发展区)内景远路2号。
法定代表人:RAMONEUSEBIOSANTESTEBANOLAZAGUIRRE。
被执行人:宫某,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左某,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宫克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19)津0113执恢241号案件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之后又转让给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已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7048-J3)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一、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7日止的利息104472.5元、罚息48133.24元、复利4.44元,合计6152610.18元;二、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三、被告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紫荆苑14-102号及万科新城紫萍苑8-05号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22元,减半收取计19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1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次查,判决书生效后,因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执3389号,因未能执行到位,案件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2019年3月15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津0113执恢241号,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2021年5月6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2021)津0113执恢532号,后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另查,2018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破2号;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破2号之六裁定书,认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了清算;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执行完毕,最后分配已完结。经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破产终结审计报告,清算财务收支也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有关规定,故裁定终结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2023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又查,2022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协议,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津0113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8)津011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再查,202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甲方)与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明细》及《抵债资产清单》(见附件一、二)所列示的标的资产,经阿里拍卖平台公开竞价转让给乙方。同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城市金融报》向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12月5日,经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债权转让暨债处置告知函》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同年12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确认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通知到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破产现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已丧失主体资格,不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8)津011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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