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11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111号
案外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原名称: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执行案号:(2017)京02执247号、(2019)京02执恢115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某房屋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拍卖。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与某公司3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3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世纪大厦的某房屋1、某房屋2、某房屋3、某房屋4、某房屋5、某房屋6等6套房屋出租给某公司5。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以冲抵被执行人欠款的方式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约定的租赁期内如因任何原因甲方不能向乙方完全履行本租赁合同义务,则双方约定全部租金作为乙方买受该6套房屋的房价款,乙方取得该6套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对价。甲方认可在此情形下乙方直接取得该6套房屋的产权,同意以约定的全部租金抵偿房价款。同时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3年10月28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5及某公司3签订债权及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公司5将其对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对某公司3享有的权利(包括某公司5对某公司3所享有的债权、房屋租赁权、房屋所有权)全部转让予某公司1。根据房屋租赁协议,某公司1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可以依据某公司5与某公司3房屋租赁合同中某公司5的权利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某公司1承租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某公司3不能再向某公司1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某公司1因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为某公司1所有。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1与某公司5及某公司3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权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1因此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为维护某公司5的合法权益,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拍卖。
某公司2称,已生效的(2023)京02执异645号、(2023)京0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1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1的异议申请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基于“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某公司1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应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需要强调的是,为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进一步拖延执行程序、侵害某公司2合法权益,法院应直接终结异议审查程序,不再赋予某公司1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救济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已生效的(2023)京02执异645号、(2023)京0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对某公司1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某公司1所提异议申请属于重复起诉。1.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第三,某公司1与某公司5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捏造转让事实,以实现继续阻碍正常的执行程序的可能。首先,转让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其次,某公司1在受让时显然明知相关权利无法排除抵押权执行及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某公司2认为如法院受理某公司1异议申请且给予其权利救济途径(例如允许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严重影响执行程序有效推进、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甚至会产生不好的示范效果。综上,请求法院关注某公司1、某公司5通过变更主体方式以实现持续阻碍执行程序的主观恶意以及虚假诉讼的可能,并恳请查明事实,不予受理某公司1异议申请,已经受理的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终审裁定。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5107号民事判决书;二、某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2偿还欠款人民币一亿二千三百一十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一分,并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未付款项违约金;三、某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四、某公司4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时,某公司2对某公司3提供的京房他证市其字第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公司2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某公司3有权向某公司4追偿。”某公司3不服(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2执247号。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执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京02执恢115号。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查封公告,本院依法查封某公司3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号为某房屋1、某房屋2、某房屋3、某房屋7、某房屋8、某房屋9、某房屋5、某房屋4、某房屋6的房产,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23年6月6日,某公司5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司法拍卖。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2执异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5的异议请求。某公司5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京0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公司5撤诉。
本案审查中,某公司5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二、某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四、(2017)京0102民初5411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五、(2017)京02执247号查封公告。
针对某公司5提交的证据,某公司2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某公司3名下。某公司1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而请求排除执行,无相关法律依据。因而,某公司1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为此,某公司1所提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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