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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淄博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65号
申诉人(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某俱乐部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咨询公司(原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67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20)鲁03执恢61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立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抵押债权150万元之外的余款归其所有。主要理由:(一)某俱乐部公司(以下简称盛圆公司)优先受偿的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即土地抵押登记簿上150万元的范围。(二)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67号执行裁定以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案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淄博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诉被告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兴本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店农商行3900万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18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兴本公司承担。三、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对被告兴本公司所有的桓台县××街××号宝龙大厦第1层的房产(证号:08-1××5)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9号)享有合法抵押权,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兴本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店农商行向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淄执字第16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03执恢61号。
2018年3月14日,淄博中院分别作出(2013)淄执字第166-4、167-4、168-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盛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淄博中院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4日,通过淘宝网淄博中院司法拍卖平台对兴本公司所有的桓台县××街××号宝龙大厦第1层的房产(证号:08-1××5)及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S××9号)进行了二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淄博中院又对上述房地产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变卖,在六十日内无人出价。申请执行人盛圆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起拍价)2594.17万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淄博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3执恢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作价2594.1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盛圆公司抵偿该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调解书确认的等额付款义务。
本院另查明:张店农商行与兴本公司在签订流借字2012年第6-1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载明:本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900万元整。抵押财产为2012-6-102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的抵押财产包括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中房他证上他项权利种类载明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75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监督程序所涉争议焦点问题为,淄博中院经拍卖、变卖后将上述房地产作价2,594.1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盛圆公司抵偿债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申诉人张某某提出的盛圆公司优先受偿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其仅应在土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本公司应偿还原债权人张店农商行借款3,9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同时确认张店农商行对兴本公司所有的宝龙大厦第1层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后,淄博中院裁定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2,594.1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盛圆公司抵顶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张某某主张盛圆公司应在1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核实,本案抵押财产包括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张某某所称150万元仅指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抵押金额,但涉案房他证上尚记载有3,750万元的抵押金额,其未予计算。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调解书内容不符。
第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监督程序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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