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5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5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真,北京京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思,北京京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扈某升。
申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179号执行裁定;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3.依法对查封的房产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在确定处置价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导致案涉财产评估价值出现重大失真,申诉人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不应受5日期限限制,北京三中院及北京高院以超期为由不进行实体审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评估报告载明“无法核实估价对象是否存在欠缴税费、拖欠物业费、供暖费、水电气费等情况”“估价对象存在查封情况,无法明确是否存在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表明执行法院未依法履行查明拍卖财产权利负担等状况的职责,属执行行为违法。(二)案涉财产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损害申诉人利益,应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1.现场勘验无见证人到场;2.评估机构超期出具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五日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未在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北京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本案评估报告,其于2024年1月12日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因此,某某公司在提出异议时已经超过五日的期限。北京高院因其超期提出异议而对其关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不应受5日期限限制,北京三中院及北京高院以超期为由不进行实体审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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