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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04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福珍,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福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福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福珍称,贵院依据(2023)津0113执667号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使得异议人无法支取房补。异议人目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仅靠每月668元的房补为生,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天津银行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王福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福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偿款16,769.32元、保险费508.03元、利息1,774.53元,共计19,051.8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王福珍负担。判决生效后,王福珍未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福珍银行存款19173.88元。同日,对王福珍名下天津银行1101××××1378账号内存款采取了限额19173.88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异议人王福珍于2022年12月19日取得天津市住房租赁补贴(二类)资格,自2023年2月起每月享受租赁补贴额666元,发放到异议人所在天津银行1101××××1378专项账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所冻结异议人王福珍名下天津银行1101××××1378账号内存款,系异议人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所得,该款项属于救济金范畴,是维持异议人生活的必需费用,并非是异议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执行中应当予以保留。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号的冻结之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王福珍名下天津银行1101××××1378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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