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某远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1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执行人:张某神,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申诉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柳州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远、张某神分别签订《宜信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不可撤销委托扣款授权书》《买卖合同》。2021年6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某甲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裁决张某远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75899.21元、违约金9000元、仲裁费21000元,张某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于2021年11月22日向来宾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宾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本案中,某甲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应指张某远向设备销售商某乙公司购买三台轮式拖拉机转卖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代张某远支付买受款给设备销售商某乙公司后,张某远再向某甲公司租赁该三台轮式拖拉机,并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归还某甲公司代付该三台轮式拖拉机销售款的行为。某甲公司此举实属变相开展发放贷款活动。某甲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全程参与上述资金融通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执行。据此,来宾中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甲公司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称,来宾中院(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对(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应否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分别与张某远、某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并备注作为支付张某远借款,而某乙公司与张某远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远向某乙公司购买**号为SD504轮式拖拉机的总售价为204300元。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某乙公司并未参加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的规定,应当驳回执行申请。据此,广西高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来宾中院(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和(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从事的是融资租赁业务,不是发放贷款业务,从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来宾中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成立。(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某甲公司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津开批(2012)408号文件明确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等业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广西高院和来宾中院是否向本院报核、作出裁定书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不明。(三)本案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监督(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和(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2.依法恢复对(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某甲公司依据(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为:“(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21)京仲裁字第3169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某远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5899.21元;二、张某远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仲裁费21000元全部由张某远承担,张某远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该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1000元;四、张某神对上述裁决项中由张某远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内容中义务主体和金钱给付金额明确,且未涉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参加仲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驳回仲裁申请的法定事由。广西高院据此认定应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据不足。
其次,来宾中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基于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进而认定某甲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来宾中院以执行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综上,广西高院(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来宾中院(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执复13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执265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