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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珠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四维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申诉人珠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23)粤07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支持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追加中山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2001)江中法执字第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是:一、广东高院和江门中院认定中山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门分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系某乙公司与江门市某某工贸发展公司合作开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章程》《年检报告》等内容显示,某某江门分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其次,某某江门分公司设立于1993年3月23日,早于我国于1997年8月7日发布首个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时间。第三,某某江门分公司是由某乙公司独资设立,不符合《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第四,虽然江门市某某工贸发展公司出具的文件显示其与某乙公司合作开设某某江门分公司,但某某江门分公司的内档资料显示其组建单位或出资人只有某乙公司。二、广东高院仅依据行政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认定该分支机构的性质,忽视了客观证据以及证据背后隐藏的真实意思,认定某某江门分公司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实施前,《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相关规定,对开设公司以及公司名称、性质均有严格要求,而在广东地区,同样有《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限制。根据某某江门分公司的内档资料显示,某某江门分公司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股份制公司的设立条件,其实际性质与工商登记显示性质并不相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某乙公司提出意见称,一、根据某某江门分公司成立时的法律法规及其注册登记情况,以及(2000)江中法经初字第46号、(2001)江中法执字第45号案件的相关事实共同印证了某某江门分公司应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监督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35号执行裁定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而某甲公司执行监督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6日,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三、某甲公司明确主张广东高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诉请求明显不属于《执行监督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不予受理。四、某甲公司异议事由系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非针对江门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因此不符合《执行监督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可以立案审查的范围。五、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35号执行裁定作出后,某甲公司另案主张某某江门分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证明某甲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某某江门分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是否应当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法出台之前,只有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条件,登记主管机关才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查明事实,某某江门分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成立,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上述规定,某某江门分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某甲公司虽以某某江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从业人员、组织机构以及经营场地,注册资金由某乙公司缴纳,公司章程以及名称均不符合股份制公司法定条件等为由主张某某江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其仅为某乙公司分支机构。但因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登记行为目前行之有效,未因登记错误等原因被撤销,广东高院认定“某某江门分公司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鉴于某某江门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条件,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作为金山江门分公司股东的某乙公司存在《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江门中院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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