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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银川某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9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94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依灿,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某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刘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作出的(2023)宁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59号执行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2)宁01执异292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履行方式,原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有瑕疵且无效,不能作为执结依据,涉案债务仍然存在;原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申诉人已经收回抵顶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经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银川某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区房地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抵债房屋、计价标准、抵债金额、对房屋建设现状及房屋权利现状也进行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对刘某接收房屋后,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时,由刘某补缴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某区房地产公司出具正式发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刘某出具材料移交清单,接收房屋所具备的证照,以及与某区房地产公司签订“抵债房屋移交单”,之后刘某向银川中院主动提交“结案申请”。在此种情况下,银川中院出具(2014)银执字第152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中也载明“抵债房屋总价为17827725元。因上述房产只具备规划许可手续,暂未办理产权证,由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主达成房产抵顶协议。现被执行人已向刘某完成上述房产的产权移交,待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自主办理产权过户,刘某向银川中院申请结案,至此本案全部执结”。综合来看,双方当事人以“现状低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积极履行义务向申诉人移交协议约定的相关资料,申诉人在认可履行的基础上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结案申请”,充分证明当事双方已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宁夏高院维持银川中院(2022)宁01执异292号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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