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1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郭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910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事项:变更法院(2024)京0114执5910号做出的执行行为,保留申请人的“被执行人必需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京01民终1657号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申请人基本户,基本户入账金额主要用于申请人的日常运营、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若继续执行将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运营,属于应保留的“被执行人必需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不应竭泽而渔执行基本存款账户内全部款项,依法支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保留“被执行人必需费用”,以“放水养鱼”等灵活手段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帮助申请人渡过难关,使申请人盘活企业,得到生存发展,有能力清偿债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郭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5600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9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冻结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00的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银行存款,额度冻结金额为2256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2741.12元。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591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案涉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某公司以该账户内金额主要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继续执行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为由,请求保留被执行人必需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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