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8号
申请人: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俊凌路5号20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BR32XL5A。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G。
负责人:丁文顺,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侧鑫华商厦四楼85平米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0336284E。
法定代表人:于树祥,经理。
被执行人:王维贤,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于浩,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徐宝芳,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12执25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将(2021)津0112执25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20)津01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且该案已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2531号。现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又与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其对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享有的可转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已完成对价支付及债权转让公告。据此,申请人提出本申请,请准如所请。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3,950,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5月22日的罚息1,843,314.49元,并按照2048A0022017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偿还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王维贤、于浩、徐宝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被告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维贤名下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13-6、13-7、13-20、13-21、13-22、13-23、13-24、13-25、13-34、13-35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所有权人享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继续连带偿还。因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2531号。该案于2022年5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系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其将案涉债权交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2022年12月28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3年1月20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对被执行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均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享有及行使。2023年3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3年5月23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对被执行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均由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及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维达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维贤、于浩、徐宝芳。因此,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12执25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铭扬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2执25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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