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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高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8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某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申请人:高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申请人:韩某坤,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申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张某,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庞某亮,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某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为(2024)津0104执4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2月1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郑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经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某成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为(2024)津0104执4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4978号。经查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郑某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4978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户卡、工商底档。
被申请人申某称,其未实缴。
被申请人韩某坤提交书面意见称,其通过给付员工工资并为缴纳员工社保方式完成实缴。
被申请人韩某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明细清单。
被申请人张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已将实缴资金转账给高某和刘某琦。
被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记录截屏、合同范本、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原告郑某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郑某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978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股东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认缴资本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7.5万元、17.5万元、5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经《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未到庭参加听证。公告费申请人郑某成已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商底档中显示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完成实缴出资,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为(2024)津0104执4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高某、韩某坤、申某、张某、庞某亮为(2024)津0104执4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高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成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韩某坤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成承担责任;
四、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庞某亮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成承担责任;
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申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成承担责任;
六、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张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体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郑某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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