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6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61号
案外人:金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在本院执行黄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816号]中,案外人金某对本院执行的车牌号为京XXXXX**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执行。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7日,金某与孙某某签订《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由金某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5万元。2022年3月27日,孙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车款5万元,指标租赁费55000元。此后涉案车辆一直由金某使用至今。由于孙某某一直不来北京,所以涉案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3)京0106执13816号案件中,查封扣押了涉案车辆。因金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金某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涉案车辆。
本院查明,黄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7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息6.6%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黄某某律师费258000元;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3元,由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3年9月14日,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816号。
2023年10月24日,本院查封涉案车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3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4日。
202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3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京0106民初27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5月15日,本院扣押涉案车辆。
另查,涉案车辆现登记在孙某某名下,车牌号为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辆识别号为XXXXXXXXXXXXXX。
本案审查过程中,金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1.《二手车购车合同》(复印件)。甲方、车主为孙某某。乙方、购车人为金某。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车辆的车牌号为京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购车款为5万元。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为闫某某,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XXX**。车架号为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人昵称分别为菲某某某、王某某某,转账金额共计4.1万元。4.转账明细详情截图。交易卡号尾号为0222,交易金额为6.4万元,对方账号尾号为0247,对方户名为宋某。5.《收据》(复印件)。出具人为孙某某。内容为“本人孙某某……今天收到购车款50000万元(万元),指标租赁费55000元(五万五千元),特此证明”。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本院据此判断孙某某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因此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金某主张其自孙某某处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借用孙某某指标,并自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金某并未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其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孙某某未履行完毕本案债务的情况下,金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无法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金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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