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英、刘某昇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恢1606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恢16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某英,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刘某昇,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英与被执行人刘某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崔洪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春峰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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