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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陶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9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9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樊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陶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某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21)津0104执5379号案件中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失业金账户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樊某称,请求将(2021)津0104执5379号案件中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失业金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强制执行中将异议人樊某的失业账户予以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异议人现提出请求贵院对该执行措施依法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樊某返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樊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樊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陶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537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樊某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另查,异议人樊某名下卡号为6214********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失业保险代发过渡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异议人樊某应得的失业金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发布的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对异议人樊某名下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4********)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樊某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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