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1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10号
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200018708XH。
负责人:胡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94972513H。
法定代表人:陈娟娟,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的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产的执行程序,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了解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2房屋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22)津0112执6121号,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而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异议申请人。2008年8月21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委托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对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咸××大街××号房屋实行拆迁并进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异议申请人选定的房屋坐落于胜利花园1-2802室。后双方出具《具结书》载明:因胜利花园平改拆迁,双方协议安置的胜利花园1-2802单元,地名登记变更为星宇花园1-2802单元,坐落于津南区交口,与房证一致,房屋产权人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查封之前应签署有效的买卖合同,本案是拆迁协议不符合;异议人也没有占有使用;异议人2008年签署的拆迁协议,2022年还没有办理过户,属于怠于办理;查封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并不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
本院查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55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7680945.2元,此款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被告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需另行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76809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款项给付完毕后,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53元,此款由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津0112执6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4日。”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拆迁人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被拆迁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乙方)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津南区康健房屋拆迁中心(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页,协议明确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咸××××号,建筑类型平房,房屋结构土草,建筑面积35.5平米。附页内容:“一、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乙方选定的房屋坐落在胜利花园共1-2802,建筑面积为59.68㎡(该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房屋价款为228917元,(大写金额:贰拾贰万捌科玖佰壹拾柒元整)。该房屋价款已包括天然气、集中供暖、水、电的初装费用,最终金额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和拆迁方案确定的定向安置房屋单价计算原则确定……三、乙方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乙、丙双方结算差价,丙方支付给乙方3128元,(大写金额:叁仟壹佰贰拾捌元整)。(本差价最终金额以按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和拆迁方案确定的定向安置房屋单价计算原则确定。)差价款多退少补。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20年10月9日,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签订具结书,内容:“因胜利花园平改拆迁,拆迁人: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除产权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坐落于咸××××号,面积为35.5平方米的房屋,协议安置于胜利花园1-2802单元。因地名登记变更为星宇花园1-2802单元,坐落于津南区交口,与房证一致。所选还迁房总价格239729元,房屋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无产权纠纷。”2022年12月28日,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分别交纳了房屋维修资金。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被查封拍卖执行房产登记在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另外,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综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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