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3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3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沙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4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其对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8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案件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房产公司第一次异议针对的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的立案执行行为,第二次异议针对的是该院的评估拍卖行为,两次异议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和河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错误。(二)河南高院(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判令彭某等17人与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由房产公司偿还,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息县法院)(2016)豫1528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判令彭某等17人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从该公司及李某、潘某、龙某的追缴款中偿还。两份法律文书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内容的裁判,郑州中院(2022)豫01执恢425号案件执行行为与息县法院(2021)豫1528执1999号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执行行为存在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执行行为应立即停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而且,根据房产公司从息县法院调取的资料证实,彭某等17人的出借款已得到超额返还。郑州中院再把案涉房屋拍卖款支付给彭某,必然导致彭某在参与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按比例退赔的权益。河南高院和郑州中院以房产公司据此提出异议实系对执行依据不服,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三)2022年8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房产公司针对河南高院(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检察监督申请,案件正在审查中,本案存在中止执行的必要。据此,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86号执行裁定;2.撤销郑州中院(2022)豫01执异482号执行裁定、(2021)豫01执恢445号执行裁定和(2022)豫01执恢425号执行裁定,中止该案评估拍卖行为。
彭某提交意见称,(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8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案件审查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息县法院(2016)豫1528刑初192号和280号刑事判决及(2021)豫1528执1999号之一执行裁定,彭某等17人的债权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追缴范围内,而是单独与房产公司产生回购房屋合同纠纷之诉,房产公司认为郑州中院执行行为与息县法院另案执行行为相冲突,属于认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三)河南高院(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房产公司应支付给彭某16777040元债权等,应由郑州中院恢复并继续执行。请求驳回房产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2020)最高法民申5587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虽然与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关联,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而彭某起诉的债务人是房产公司、张某和中某公司,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并非同一事实。”
另查明,郑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房产公司曾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彭某在本案中的债权应当在息县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追缴及退赔程序中执行,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案经郑州中院执行异议、河南高院执行复议和本院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房产公司的相关申请和申诉请求均被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郑州中院应否撤销或停止本案的执行。
首先,房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01执恢44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撤销该执行案件或停止执行,主要事由是其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河南高院(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与息县法院(2016)豫1528刑初280号刑事判决针对彭某的债权作出了不同内容的裁判,且彭某的此项债权已在息县法院(2021)豫1528执1999号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全部得到执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河南高院在(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涉债权不在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向犯罪行为人追缴的范围之内,并判令房产公司向彭某偿还借款本金16777040元。据此,郑州中院认为房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应属妥当。其次,针对彭某在本案中的债权应否在息县法院另案刑事判决认定追缴及退赔程序中执行的问题,房产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案经郑州中院执行异议、河南高院执行复议和本院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房产公司的相关申请和申诉请求均被裁定驳回,且生效裁定已认定房产公司所提此次异议实质上也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故河南高院认为房产公司所提本案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复异议情形,无明显不当。房产公司请求撤销或停止本案执行,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房产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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