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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韩礼袖用益物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异24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小王庄村。
主要负责人:于国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礼袖,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礼袖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对本院查封其银行账户中的征地安置补偿费165536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账号9010********系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小王庄村征地补偿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项用于收取政府拨付的征地人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及向被征地人员发放征地费和安置费的专管账户。(其被查封冻结账户内存款截至2022年12月31日总计19647419.65元。其中用于为小王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发放征地人员安置补偿费16553600元)。法院执行该账户内存款,将会造成小王庄村1265位村民的征地安置补偿款不能按时发放。该款项涉及到等待领取安置补偿费的村民人数众多,恐造成村民的不满情绪,甚至发生1265位村民集体上访等严重情况,将会对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的强制执行及划款,将会给社会公益造成伤害,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故请求停止对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小王庄村征地补偿费办公室专用账户(账号9010********)内16553600元征地安置补偿费存款的执行。
韩礼袖称:一、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行为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当受理。被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2日就停止对其天津市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的账户进行执行的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异议),且本次执行异议与第一次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本次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在第一次执行异议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在该种情况下,第一次执行异议及复议被驳回后,被执行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款项发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异议。二、被执行人并非案外人,不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执行人第一次执行异议及本次执行异议实为对账户内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解决的是对标的物执行错误实体的救济问题,其权利主体是案外人而不是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亦对此有此规定,可见对之标的物执行错误的救济问题,其权利主体是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三、被执行人天津市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的账户实际也并非安置补偿专用账户。被执行人主张其天津市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的账户,账户9010********为安置补偿专用账户。那么按照被执行人的主张,该账户内资金应当全部为安置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又只承认该账户中只有1600余万元为安置补偿款。对于该账户中的300余万元认为是非安置补偿款,该款项已实际发还执行人,这就足以说明该账户并非专用账户。如果真如被执行人所述,该账户为专用账户,那么该300余万元也不应当存于该账户之中。被执行人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为逃避执行。四、小王庄村村民实际是对东丽政府街道村委会挪用征地补偿款存在不满,并非针对本案的执行人,也未要求法院扣留本案执行款,小王庄村民对于被执行人挪用征地补偿款,导致其长期未能发放补偿款且不按户分配的情形进行多次上访,上访的原因及内容与执行人无关,他们甚至希望法院将款项发还给执行人之后他们也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让他们看到希望。因此,村民也并非是针对本案执行行为,也未要求法院扣留本案执行款。五、申请执行人是等待接收小王庄村征地安置补偿款的村民之一,执行该财产有法可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终6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拆迁款及相应利息。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津03执异286号,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复2号,均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执行人有权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合法的执行账户资金。综上,被执行人一直逃避法院执行,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的执行异议申请,尽快执行账户资金。
本院查明,韩礼袖与天津市荣盛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腾达公司)、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韩礼袖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津03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荣盛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31254048.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韩礼袖负担。”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保319号。2021年10月14日,本院以(2021)津03执保319号之一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在天津农商银行账号为9010********-000156账户内存款********.59元,实际冻结金额19561833.59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保319号之二裁定,对上述裁定进行续冻,冻结期限为2022年9月19日-2023年9月19日。
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礼袖支付21541476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礼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49591元,由韩礼袖负担53479元。”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万新街道办事处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终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2022)津03执592号执行案件执行。
另查,202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冻结其名下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9010××××4037账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22)津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均予以驳回。后被执行人对其名下已冻结的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尾号9010××××4037账户内存款16553600元提出异议审查,要求确认该款为征地安置补偿费。本院依法自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款项3520564元,其中13607.25元转本案执行费,剩余款项3506956.75元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本院(2022)津03执异286号案件中,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曾主张:“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被查封的账号为9010********的账户系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小王庄村征地补偿管理办公室设立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管账户,专项用于收取政府拨付的征地人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并用于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用。在法院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之前,这笔钱按照相关规定已经履行完毕。法院执行该账户内存款,将会造成小王庄村1265位村民的征地安置补偿款不能按时发放。该款项涉及到等待领取安置补偿费的村民人数众多,恐造成村民的不满情绪,甚至发生1265位村民集体上访等严重情况,将会对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故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在天津市农商银行东丽万新支行的账号为9010********账户存款的冻结行为。”本院认为,本院冻结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津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曾就同一案涉账户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我院已经作出相应裁决。本案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再次请求停止案涉账户相应款项的执行,因本院对于案涉账户相应款项目前只采取了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新的执行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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