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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然、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9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然,女,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凯,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然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某然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2023)津0104执4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然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2023)津0104执49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4诉前调书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培训费41,999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津0104执4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最初设立时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赵某然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诉前调书74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490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赵某然与被告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津0104诉前调书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赵某然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90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津0104执4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为刘某、王某发、杨某、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刘某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王某发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杨某认缴出资额为83.3万元、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2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缴付期限至204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3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0月13日前。2021年7月,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2023)津0104执4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诉前调书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某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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