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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勇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028执178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30
案件内容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028执178号
申请执行人:姜某勇,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
申请执行人姜某勇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1028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在三年内为原告京东电子城购买的第10幢3单元351号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如不能办理,则自愿退回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以正式票据为准)...”该调解书2016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姜某勇2013年12月15日购买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房××镇××号房××,房屋总价款539025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申请执行人陆续向被执行人交纳房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份,申请执行人累计向被执行人交款144176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后,申请人未再继续向被执行人分期交纳剩余购房款。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姜某勇于2019年从案涉房屋搬离,但未与被执行人办理退房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负有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结合已查明申请人应付总购房款、实际已付房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在三年内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姜某勇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分期交付购房款,系导致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的主要原因。申请执行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故意消极、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不正当的促成退房、退款条件成就,现片面主张退还房款及利息,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姜某勇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张立伟
审判员  李 擎
审判员  冯爱民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连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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