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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13执异3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1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329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负责人:毕进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70号。
负责人:林喆,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3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
被执行人: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炭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津0113执108号),贵院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至申请人,该债权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并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此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综上,特申请贵院将(2019)津0113执1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5017北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分别与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1、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2、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4、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判令:一、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5,974,400元及截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692,956.16元、罚息1,090,565.95元;二、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15,97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48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29,108元,由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负担。
另查,因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津011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2022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共计三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主债权(详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截止2022年5月7日共计本金295636448.85元、利息142049522.94元、其他权利人民币1231116.13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权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前述债权自2022年5月7日起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乙方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本协议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2022年10月28日,《金融时报》发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联合公告清单中包括:债务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主合同编号津中银司RL2015017北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担保合同编号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1、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2、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4、津中银司授R2015013北辰-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295636448.85元、利息142049522.94元、费用1231116.13元。2022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书面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杨学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18)津011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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