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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56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22)津0104民初78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4执5687号。但经贵院调查,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被申请人名下可能有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特提出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784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687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津0104执5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系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56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5687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7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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