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赵某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1执恢3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1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房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志远,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房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志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6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津0101执474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志远名下位于天津市房产,现被执行人债务已经清偿,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赵志远名下位于天津市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 仝玉林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春瑞
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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