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燃舜鑫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复2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炳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霞,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燃舜鑫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
法定代理表人:史本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希,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呈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天津中燃舜鑫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隆呈公司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250********中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涉案款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中燃公司与隆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326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于2021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中燃舜鑫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土地款10280000元;三、被告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燃舜鑫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土地款利息(以10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隆呈公司未履行,中燃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津0116执12663号,2022年6月30日,滨海法院冻结了涉案账户,本案尚在执行中。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滨海法院(2021)津0116民初3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隆呈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隆呈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隆呈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呈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津0116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隆呈公司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中529万元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滨海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冻结的529万元,系中塘镇政府通过隆呈公司向其辖区内已拆迁村民支付过渡安置费的专项资金。虽然中塘镇政府将该款汇入隆呈公司账户,但其并未有将该款项支付给隆呈公司自行使用的主观意思,且隆呈公司既没有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项,亦不能将该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对该款项没有处分权,只能按照中塘镇政府的要求将该过渡安置费专款专用发放给薛卫台村、中塘村、黄房子村等部分拆迁村民。故该529万元并非隆呈公司的款项。二、滨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隆呈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既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的529万元不是隆呈公司的款项,那么滨海法院对该款项采取冻结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规定不应适用本案。综上,请依法撤销(2022)津0116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隆呈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燃公司称,同意滨海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书,驳回隆呈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滨海法院(2021)津0116民初3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隆呈公司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滨海法院对被执行人隆呈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隆呈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塘隆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1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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