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喜、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2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22号
申请执行人:刘崇喜,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京津公路西(北辰区天穆镇吴嘴村)。
法定代表人:冯振喜,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内。
负责人:古德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崇喜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崇喜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崇喜称,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津011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天津市进行城中村改造,被执行人位于改造地段,该厂停产并拆迁,拆迁补偿款及设备款均由第三人接收。因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全部资产且被执行人尚未偿还债务,故此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刘崇喜与被告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崇喜借款本金648,180.5元;
二、被告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崇喜利息403,64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被告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崇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执3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成立于1985年6月21日,注册资金421.2万元,股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农工商公司持股比例100%,2017年6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已被拆迁。关于拆迁日期、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或财产以及接受的财产范围等问题,申请执行人均不能举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刘崇喜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增利食品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然而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实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其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崇喜追加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吴咀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之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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