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梁某鹏、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3执460号之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3执4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梁某鹏,男,198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游某,女,196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执行人:贾某,男,1984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本院在执行梁某鹏申请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标的为23756元,本案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5)冀0133执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5)冀0133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02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5)冀0133执460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5)冀0133执46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6月10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梁某鹏申请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本院已采取的司法处置措施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邢洪波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董董
书 记 员 薛 菲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