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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4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4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某桩,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于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桩、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津0113执6336号,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2022年4月13日股东决议,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010万元,股东于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0.5%,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99.5%,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2024年3月22日股东决议,注册资本由20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股东于某认缴出资额0.5万元,持股比例0.5%,认缴出资期限2032年6月30日前;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99.5万元,持股比例99.5%,认缴出资期限2032年6月30日前。减资前,被执行人未能充分履行通知债权人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于恶意减资行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二被申请人属于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王某桩、于某为被执行人。王某桩在违法减资1900.5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某在违法减资9.5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82,414.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9,233.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3,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77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津0113执63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
2020年11月10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
2022年4月13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2010万元,股东于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0.5%,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99.5%,认缴出资期限2040年4月8日前。
2024年3月22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1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股东于某认缴出资额0.5万元,持股比例0.5%,认缴出资期限2032年6月30日前;股东王某桩认缴出资额99.5万元,持股比例99.5%,认缴出资期限2032年6月30日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桩、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桩、于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桩、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桩、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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