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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恢12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恢125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郭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担保人:朱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担保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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